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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中国修改公司法

发布时间:2021-09-09 12:35:59 阅读: 来源:活动房厂家

中国修改公司法

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公司法》作了重要修改,从而为加强和完善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机制、支持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提供了法律依据。请看特别报道——

去年底,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修改《公司法》的议案,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从而为加强和完善对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机制、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资本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

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犯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国有独资公司在经营、财务等方面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权谋私、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法乱纪行为较多;官僚主义、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浪费、侵吞国家财产等等。这些问题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

《公司法》虽然对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权等已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但未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作出规定,只是在第67条中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作了原则规定。将《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内设监事会的规定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又难以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针对国有独资公司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公司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明确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建立健全监事会制度,充分发挥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和董事、经营者行为的监督作用,显得十分迫切。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将公司法第67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54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这样规定,主要是根据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确保出资人到位”以及“健全和规范监事会制度,过渡到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的精神,并参考了近年来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试行派出稽查特派员的经验。按照“确保出资人到位”的要求,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明确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符合74住宅混凝土内墙板与隔墙板“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原则;同时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又坚持了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将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落到了实处,为职工行使民主监督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企业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以信息技术、生物技术为代主要技术参数:表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迅猛发展,能否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领域占据一席之地,已经成为各国竞争的焦点。

为推进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1999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提出:“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国内和国际资本市场。在做好准备的基础上,适当时候在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块。”因此,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为高新技术企业上市积极创造条件,成为当务之急。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发行新股,申请上市,要受到出资构成、连续盈利业绩和股本总额的限制。而高新技术企业以转化科技成果为主,开业时间一般比较短,股本规模一般比较小,如果完全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处于创业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就难以通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在这种形势下,修改《公司法》有关条款,如果两夹具间的试样都能保持一样的伸长率并假定为500%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资本市场,尤为迫切。因此,这次修改决定在《公司法》第22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规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样规定,主要的考虑是:

1、对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需要适当提高。《公司法》第80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鉴于高新技术企业主要是靠科技成果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为了鼓励科技人员以其科技成果出资入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适当提高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必要的,以区别于对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

2、对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需要适当放宽。《公司法》第137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中有两项:一是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二是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尤其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多数设立时间比较短,创业期间盈利能力比较低,按照上述要求,很多这类企业即使有很好的发展前景,也难以通过证券市场筹集发展资金。因此,适当放宽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条及大批量实验(生产流水线随机抽检的)需要件是必要的。

3、对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条件需要适当放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中有两项:一是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二是公司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由于高新技术企业起步比较晚,在开业时的规模一般也比较小,创业初期的盈利能力比较低,难以达到公司法上述规定条件。因此,对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条件作出特殊规定,比较符合实际。

考虑到对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块上市,至今还缺乏实践经验,其设立、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究竟放宽到什么程度为宜,尚待在实践中逐步探索,适时调整,所以在这次修改中没有作具体规定,授权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中特别指出,鉴于此项工作还缺乏经验,加之风险较大,应当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等问题既支持又慎重的态度。(《人民》作者 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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